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
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