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成年人,為A女(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B男(108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並於113年3
月間,與A女、B男及其等之父甲○○、祖父乙○○、二伯丙○○
(真實姓名均詳卷)同住在花蓮縣○○鄉某處(地址詳卷)
,而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其等鄰居。
(二)鄭○○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均未臻
成熟且無責任能力,乙○○、丙○○、丁○○三人(下分稱姓名
,合稱乙○○三人)亦未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前揭住
處內對其等為恐嚇、傷害之犯行,竟因家庭細故,意圖使
乙○○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利用兒童犯誣告之犯意,於11
3年3月6日13時許,偕同A女、B男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先由B男、A女分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2分
許,均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有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
,在住處內遭乙○○、丙○○持棍子毆打及恐嚇云云,鄭○○續
於同日14時20分許,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乙○○、丙○○
有於113年3月5日持棍子毆打及恐嚇A女、B男,其欲上前
阻止時,亦遭丁○○徒手毆打云云,並對乙○○三人提出告訴
,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乙○○三人
涉犯傷害等罪嫌,致乙○○三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因
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向其父甲○○自承說謊,甲○○旋將
該等情節告知承辦員警,始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
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B男分為103年3月、000
年00月生之人,有其等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本案
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本判決就A女、B男及其等父母
、親屬之姓名、詳細居住地址及鄰居姓名等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6頁)、證人A女、B
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A女、B男誣指乙○○三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對乙○○、丙○○所為之誣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亦成
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記載明確,爰予補充之。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教唆」兒童
犯罪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
。惟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
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我國現行
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
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
,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其中間接正犯,
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
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
評價。A女、B男於行為時尚未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使其等為前揭誣告行為
,自無從成立教唆犯,應為間接正犯,而該當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行為,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恰,惟教唆、利
用均為同條項之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
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成年人利用兒童實
施犯罪之行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
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A女、B男為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
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
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
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
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僅因家
庭細故,竟刻意捏造事實,利用兒童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涉有傷害等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更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其前科素行
,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之收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