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302號
HLDM,113,花原交簡,30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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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長興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崇德
村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秀
林鄉台九線167.7公里向東50公尺處時,因向警察揮手,警
察趨前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長興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
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已生
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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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