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301號
HLDM,113,花原交簡,3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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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議方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3樓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月18日1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
中美九街與中興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嗣於同時2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呈報單、駕籍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19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
7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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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