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228號
HLDM,113,花原交簡,22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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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安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
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
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海星中學附近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與福建街口時,因與陳韋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韋龍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分局車禍處 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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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