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192號
HLDM,113,花原交簡,19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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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13年6
月10日13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至13時許」
、第4列「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2公里處」更正為「花蓮縣瑞
穗鄉193線82公里南下車道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陳清輝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陸紀水 泥廠附近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 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7 時25分許行經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2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43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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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