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122號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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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
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
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
(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
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
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
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
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
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
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
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
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
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
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
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
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
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
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
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
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
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
,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
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
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
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
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
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
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
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
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
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
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
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
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
),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
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
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
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
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
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
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
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
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
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
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
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
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
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
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
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
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
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
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
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
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
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
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
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
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
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
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
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
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
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
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
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
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
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
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
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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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