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254號
HLDM,113,花交簡,25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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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七街住家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上午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明義三街49號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5日11時3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福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花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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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