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246號
HLDM,113,花交簡,2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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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銘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偕銘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前晚餐後某時至同日22時許,在位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一街菜市場旁某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
○0號前,擦撞田建華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偕銘宏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
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前時擦撞路邊停放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1.27毫
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田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107年年
間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共3案,下稱前案)
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飲酒後騎
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前案與本案相距時間、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1.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從事臨時工、小康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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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