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阿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阿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阿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均為「花蓮地檢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
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
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7-41頁),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