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
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
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
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
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0月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
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23、29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狀,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
月,計算式:6月+4月=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受刑人簡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