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雅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
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警卷第39頁);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30頁
),素行不佳;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已歸還,不需要調解,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偵卷第5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之體重秤1部,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馬雅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號1樓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萬宗霖所有體重秤1部(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萬宗霖 發現上開體重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萬宗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萬宗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