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9號
HLDM,113,易,319,2024122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銘


具 保 人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袁偉銘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具保人劉亭妤繳納
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
113年7月23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應促
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
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促被告到庭,又
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本院復傳喚具保人於113年10月29日
到庭陳述意見並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及具保
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
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