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事 實
一、甲〇〇為少年乙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姨丈,並有短暫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於113年1月7日17
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少年乙〇〇
不服其祖母之管教及行為調皮,為管教少年乙〇〇,明知乙〇〇
係就讀國中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乙〇〇
之臉部、頭部,致乙〇〇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
勺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少年乙〇〇之母丙〇〇帶少年乙〇〇前往
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〇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姨丈,並曾短暫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一
年級等情(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
良好,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在雙方共同居住期間,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管教時,不思理性善誘以
改正其行為,竟以動手毆打方式教導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勺挫傷等身體傷害,使
告訴人長大後易生以暴力解決問題傾向,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及其母親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被告若有依調
解時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時,請其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均未提供相關給付單據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之母查詢被告給付賠償情形,告訴
人之母稱告訴人自始均未收到被告之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情,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洗水溝工作、月薪約3萬7000元、須扶養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