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寶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温家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妤涵訛
稱係銀行主管測試臺灣彩券數據需幫忙下注云云,致張妤涵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林麗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麗君帳戶,林麗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許
,自林麗君帳戶轉匯17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
,核與被害人張妤涵之指訴(警卷第47、48頁)及證人林麗
君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匯轉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林麗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11至18、39至44
、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
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20、2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
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
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
騙金額非鉅,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雖有
調解意願,但因在監服刑無力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06頁
),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 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偵緝卷第5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