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71號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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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
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
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
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
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
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
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
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
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
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
,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
、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
(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
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
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
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
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
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
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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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