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80號
HLDM,113,原簡,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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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儀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
、2534、2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1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誌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林
誌儀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1至9頁),核與告訴人
繆正孝、蔡秉峯及被害人蔡賢山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各1份
可佐,可認本案犯罪事證相當明確,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
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本案
事證明確,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
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開案件,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過程,係見 該處教職員宿舍門未上鎖,並竊取冰箱內之啤酒飲用,隨即 離去,足見整個犯罪過程,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 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所竊取之啤酒價值非鉅,衡 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 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 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 經濟情況(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科處拘役刑( 即2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態樣、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 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用及教化效果,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啤酒4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蔡秉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三第25頁);又所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一第27頁),應由員警 向被害人蔡賢山發還上開機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林誌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15時5分許,侵入花蓮縣○○鄉○○路00號繆正孝 管理之學生宿舍,竊取宿舍冰箱內啤酒4瓶飲用後離去。又 於113年2月29日18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 取蔡秉峯所有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再於113年3月1日4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賢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得手騎乘離去。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查獲。二、案經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儀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繆正孝、蔡秉峯蔡賢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1號卷 警卷一 2 鳳警偵字第1130003679號卷 警卷二 3 鳳警偵字第1130003172號卷 警卷三 4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 偵卷一 5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 偵卷二 6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 偵卷三 7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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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