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48號
HLDM,113,原易,2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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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念祖與告訴人羅兆君素不認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38分左右,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石塊2顆
,砸向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
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等部位,致該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副
駕駛座的扶手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棚,推倒告訴人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該機車倒地、機車的後照
鏡斷裂、機車車體磨損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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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