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
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仍不思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
亦未謹慎其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非
重,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前有數項犯罪紀錄之素行(其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明不欲提出告訴,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原名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 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惟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仍於有 效期間內,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前,見乙○○行經該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下唇內側擦傷、 外側挫傷、左下頷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行為,辯稱:我只有推被害人沒有打他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