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49號
HLDM,113,原易,149,202412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天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天因對告訴人吳敦樺生有嫌隙,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4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黃寅桐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
人之車輛,被告黃寅桐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後擋風玻璃、車門、行李箱等處,致該車後擋風
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左後車門與行李箱板金凹陷,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耀天黃寅桐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教唆
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