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卷第87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
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
最後一次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次犯行已近7年,且被告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造成公共危害程度較低,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因
車禍受傷,骨盆置換人工關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又母親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依賴低
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維持家計,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量刑實
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符合緩
刑資格,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最後一次因違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刑罰之紀錄,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
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次酒後駕
車犯行距本次(113年)犯行約有7年之久,7年間未曾酒後
駕車遭查獲,相較於一定時期內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
人而言,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弱,自應為不同處遇,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13年6月3日14時許,其遭警
方查獲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
之時間未長,且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另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
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限且較為輕微。再者,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僅有被告及其母親相互照顧支應等情,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家中之生活狀況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是原審未及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9款之相關情狀,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量刑,尚嫌過
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除,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造成用路人
之潛在危險,所為忽視法令與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誠
屬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亦未肇生
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損,危害程度有限及輕微,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
病無法工作,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
來源均依靠政府補助,與母親相依為命,無其他親屬需照顧
及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是否適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 ,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 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 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 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 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 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前於95年 、102年、105年及106年均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足徵被告尚無因上開刑事懲罰而知所警 惕,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故對本案判決之宣告刑,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 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6.1公里處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33至35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 年及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本案已為 第5次犯類似罪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且並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