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55號
HLDM,113,原交易,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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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堂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2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9時至20時間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嗣於同日21時23分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附近時,因酒後蛇行危險
駕駛,與駕車行經該處之孔令昇發生行車糾紛,經孔令昇
警處理。嗣李俊堂返家復飲用酒類,經警於同年月27日0時3
1分許對李俊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俊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孔令錡見吉警偵字第11300133
8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孔令昇(見警卷第35
頁至第39頁)、孔○○(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陳
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花蓮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7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5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以上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案
發當日17時至19時許在家中飲用2杯38度高粱酒後駕車上路
,嗣與證人孔令昇等發生衝突,警察於21時到場後先處理陳
文明傷害案,其便先返家繼續飲酒,又喝了2杯高粱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明確。而本案警員接獲報案於113年5月26
日21時29分即到場處理,嗣因民眾檢舉被告酒駕,始通知被
告到場並於113年5月27日0時31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警卷第101頁、第119頁),堪
信被告於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確先行返家約3小時,
則被告辯稱其返家後尚飲用酒類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其於
113年5月27日0時31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推
認其於同年月26日21時23分許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
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
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其尚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26
日21時23分有酒後蛇行危險駕駛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時
以此訊問被告,被告對此均表示認罪,有審理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辯護人就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部分,已知所防禦;且變更起訴法條後罪名、刑度與起訴罪
名、刑度相較均無不同,是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蛇行,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裝潢工、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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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