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偉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勤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之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酌科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起
訴書此部所指內容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加以爭執(院卷第77頁),本院
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確有受起訴書所載之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本案自構成累犯。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清晨喝酒中午方騎車上路、行車路線
屬人煙罕至之山區道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110
年7月25日已逾3年等由,主張被告惡性非重,應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可
知立法者所側者,係犯罪行為人在經歷矯正後,刑罰反應力
有否改善,以提升日後歸復社會時恪遵法規範義務之情形,
具有防止或降低犯罪再生之預防意義,顯非僅為彰顯該次違
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即予以加重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除
起訴書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尚有多次相
同犯行,或經檢察官為附負擔之緩起訴確定、或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均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況被告既知當日
中午有騎車出外工作需求,自應在當日清晨評估要否飲酒、
飲酒數量、體內酒精成分能否即時代謝完畢等情狀,卻捨此
不為,率爾在飲酒完後仍騎車外出,顯見上述司法處罰經歷
,仍不足始被告產生警惕,縱本案被告有辯護人上述主張情
形,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相當
惡性,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貪圖 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造成自身及他人往來 公眾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實際傷及其他民眾,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車素 行,然徵以本次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與先前所犯均係酒後 駕駛汽車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本案所駛路段為山區產業道路 ,又係在飲酒完畢後約5小時方騎車外出,騎車時間僅5分鐘 即遭攔查等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節, 均非嚴重,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若科予過高刑度,不僅
有違責罰相當之虞,且恐造成被告家庭難以維持,同生不利 日後回歸社會之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前述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刑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以反應 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無強需在前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基礎上,再為增加本案科刑 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併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林勤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24日 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14日上午6時至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村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8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8月31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徒刑期滿,後於同年8月 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 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