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號
HLDM,113,交簡上,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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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思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
簡上卷第13-14、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宇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
訴人潘秀蘭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對被告達成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林忠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
意願調解,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
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
案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
成調解,被告亦已按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表明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公務電
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9、51、69、71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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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