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子心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市○○路0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潘○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吳子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5至19、27、33至35、4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
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勉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
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1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後與母親共
同經營麵店,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不穩定,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