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98號
HLDM,112,附民,29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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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藍○珊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國輝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藍○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國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
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國輝、同案被告黃連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張國輝、同案被告黃連
鑫起訴部分,觀諸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3、5092、5093號),就告訴人即原告部
分,因受投資賭博網站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連鑫申設使
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詐騙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張國輝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且亦無認定被告張國輝與同案被告黃連鑫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共犯,故就告張國輝犯罪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甚明,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
因被告張國輝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對被告張國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就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國輝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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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