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0號
HLDM,112,訴,1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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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1210、15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凌與甲○○前有交往關係,其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徐○凌於分手後與甲○○迭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化名「甲□□」至甲○○所經營之愛○ 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公司)網站之客服聯絡留 言處,留言「請問貴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 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 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 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 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 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 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 條件!謝謝」等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另於110年 11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 益,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帳號「Aooo Cooo」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 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 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 式指謫傳述堪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足生損害於 甲○○。
二、徐○凌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裁定徐○凌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乙○○為騷



擾、通信之行為,徐○凌並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 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惟 徐○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com〉電 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 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 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 之電子郵件予甲○○。㈡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以帳號暱稱「Aooo Cooo」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 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
三、徐○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裁定 徐○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 徐○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簡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受信門號,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徐○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就我的認知,那不是客服聯絡留言處,而是非公開信 箱,我發到該信箱的內容只有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 看得到,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臉書帳號暱稱「Ao oo Cooo」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以化名「甲□□」至甲○○ 所經營之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下前開文字,傳 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841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6-78頁)



,並有愛○公司客服留言處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 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請問貴 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 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 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 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 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 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 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 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 ,指謫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 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 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 院卷二第132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 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 認識。
 ⑶被告固辯稱其發到客服信箱之留言僅有甲○○會看到,無意圖 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 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 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 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 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當時,系統會主動將訊息發送 至我本人、業務副總、專案經理及另一位外語能力較好之同 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在該處留言只有我看得到等語(本 院卷二第77-78頁),此有愛○公司收受留言成員網頁截圖可 佐(他11610卷第21頁)。衡酌一般公司行號網站設置客服 聯絡留言處或客服信箱之實務運作,受理客服訊息後,為處 理客戶反應之事項,即應會將留言轉至承辦人員或相關權責 單位處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前揭留言表明「請問這 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 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等內容,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 訊息,絕非僅甲○○一人可閱覽,且被告對於該等訊息將會層



轉至該公司承辦人員或權責單位,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 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 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細繹被告上開於愛○公司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言論, 被告指稱「公司總經理…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 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等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顯係指涉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而,甲○○與其配偶或 親密關係伴侶之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 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言論,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性抗辯之規定,無從阻卻違法。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透過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 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乙節,有臉 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非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在愛○公司網站留言處留言之 人(他11610卷第133頁),而該留言者IP位址為「49.000.0 .000」,有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者IP位址資訊 在卷可佐(他11610卷第23、93頁);又經甲○○架設釣魚網 站,傳送予「Aooo Cooo」,經「Aooo Cooo」點擊後所紀錄 下之IP位址為「49.000.0.000:37500」,而「37500」僅為 開連結之編號,愛○公司留言者之IP位址實與釣魚網站留存 「Aooo Cooo」之IP位址相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有釣魚網站連結經「A ooo Cooo」點擊後留存之IP位址資訊附卷足憑(他11610卷 第51頁);再經警調閱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49.000



.0.000:37500」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之使用資料者 為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調取 申請單明細及查詢結果為憑(他11610卷第191-192卷),由 上可知,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 訛。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提出甲○○希望其 能繼續懷孕之郵件(他11610卷第157頁),與「Aooo Cooo 」於留言處張貼之該郵件截圖相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 稽(他11610卷第49頁);又「Aooo Cooo」於臉書所張貼甲 ○○與某臉部及胸口遮掩之女子之照片,實為甲○○與被告2人 間之親密合照,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之照片在卷 可證(偵1210卷第35頁),上開郵件及親密合照,應僅有被 告知悉,「Aooo Cooo」竟可取得上開郵件截圖及親密合照 ,益徵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非「Aooo Cooo」云云,礙難憑採。 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 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相互勾稽、對照即可知 ,所係指涉者均係甲○○有關婚外情、包養第三者、不正當男 女關係等事項,而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 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 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頁面等網站, 審酌上開網頁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又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自不適用 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發 布於其所使用之「Aooo Cooo」臉書頁面(偵1210卷第35頁 ),於該頁面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他11610 卷第107-111、115頁、偵1210卷第31頁),使瀏覽其貼文、 點擊標註帳號「Poooo Coooo」之人得以知悉甲○○此等個人 資料,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密集在「Aooo Cooo」、「Poooo Coooo」臉書頁面, 以「Aooo Cooo」帳號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內容、標註帳號「Poooo Coooo」,可知被告之目的應係欲 使第三人點擊帳號「Aooo Cooo」、「Poooo Coooo」後,即 可瀏覽上開文字圖畫,並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辨識被告所 指之人為甲○○,進而對甲○○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 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甲○○之名譽等利益 ,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 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 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通常保護 令還沒開庭,我不知道傳送電子郵件也是禁止範圍;「Aooo Cooo」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有交往關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 ○○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 ,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 等情,有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103-106、155-15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法院准許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將繼續進行通 常保護令之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並於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查本院 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繼續以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進 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並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宣示核發通 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附卷可查(家護000卷第23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



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 .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 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 ,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 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1-52頁),復有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他17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傳送e-mail也是暫時保護令禁止的範圍 ,直到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查,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 通信之行為,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告知被 告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被告並於 確定無訛後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家護000卷第155-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之生效及禁止內容知之甚詳,其 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0年12月6 月18時5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通信、騷擾行為之 諭令,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曾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 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他17卷第17頁),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則訊息傳送之時間,起訴書 固記載係110年12月9日某時許,惟該臉書訊息為110年12月9 日(週四)手機連續錄影(他17卷後附證件袋)之截圖,而 該則訊息傳送時間記載係「週三」所傳送(他17卷第17頁) ,是「Aooo Cooo」傳送該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8 日(週三)某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至被告固辯稱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暱 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某時許,曾以臉書帳號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應堪認定。
 ⑵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經警方告 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於110年12月8月傳送上開訊息予乙○○,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諭令,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登記在甲○○名下,但均是 甲○○女友丙○○在使用,不是甲○○在使用,那些簡訊都不是我 傳的,發送簡訊的號碼都是人頭帳戶,無法跟我產生連結等 語。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 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 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而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業經法官當庭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 該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延長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18時3分許,亦經警方告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等情,有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本院111年 度家護聲字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 護000卷第237-243、283-286頁、家護聲00卷第45-48、91-9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信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受 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甲○○乙節,有簡訊截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6397卷第27-35、55-57、63-71頁、 偵1206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至起 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之受信門號為000000 0000,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偵1206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僅係用戶申請該通信 紀錄報表繳費時之列帳設備,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發 送之受信門號仍為「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被告矢口否認係由伊發 送。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包括:「煩請歸還 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編號1)」、「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編號2)」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



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編號3)」、「請告訴乙○○的先 生…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編號4) 」、「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編 號5)」、「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 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 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編號6)」、「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 編號7至9)」等語,前後之文意脈絡,均係要求歸還「兩顆 誕生石」,並刻意提及被告、被告配偶乙○○、被告女性友人 丙○○彼此間之關係、交往等事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9、12所示之文字內容,亦多 係在指謫被告與「乙小姐」、「丙小姐」間之交往關係;復 觀諸於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暫時保護令案件中 ,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你說什麼他都會聽, 請你跟他說叫他把我的誕生石還給我,那兩個是我的東西… 一個是七月一個是九月」等語,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 暫家護000卷第51頁),均與前述簡訊內容高度相關且用語 類似,足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無 訛。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發信門號均係人頭帳戶,無法與其產生連結 云云,然前述簡訊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臉書發布之文字內容及 被告寄送予丙○○之信件內容高度相關、用語類似,均涉及被 告與甲○○、乙○○、丙○○間之交往關係,且其簡訊內容多係對 甲○○、乙○○、丙○○之指謫或諷刺,已堪認該等簡訊應係被告 所發送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發信門號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號碼(如:測試門號、簡訊中 心代碼等);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為「鍾○○ 」,係被告之表兄弟;附表三編號3、4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 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信門號之用 戶為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發信門 號之用戶則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親友網脈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8 9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而如附表三編號 1、3至9所示發信門號,則係發送簡訊系統業者使用之門號 ,使用簡訊系統發送業者提供之網路簡訊平台,即可發送簡 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用戶。是縱使發信門號非申登於被告名 下,被告仍可透過上開發信門號發送簡訊,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 在甲○○名下,但係丙○○在使用,其無違反對甲○○之保護令云 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騷擾者,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 客觀上已屬打擾、嘲弄或諷刺甲○○之言語,符合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一段時間非我本人使用, 但丙○○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一直騷擾丙○○,在110年間聲 請保護令時,她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我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5日,與甲○○前 述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自難認於111年6月至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仍為丙○○所使用;況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之 用語「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 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簡訊傳送之對 象就是甲○○,並以上開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方式,達到騷擾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其非騷擾甲○○云云,自非 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 事實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誹謗 性之文字圖片及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因行為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 ,各次犯行間互有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 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 其不思此道,率爾散布甲○○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其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圖畫,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亦損及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 無視該等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仍為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該等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加以賠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 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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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