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294號
HLDM,112,花簡,29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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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見本院卷第15、2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奕富之面
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稱有
意願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達黃奕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公園內,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高榮達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奕富,致黃奕富左臉頰挫傷 之之傷害。
二、案經黃奕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目擊 證人吳若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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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