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
理 由
一、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
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7條
第3項所明定。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
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及期
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
二、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經本院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仰賴親友提供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使其得於審判期日
穿著不具標籤性、識別性之個人服裝出庭,本院審酌受刑人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仍得監視或檢閱之,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親
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認被告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爰解除上開部分之限制,以符合比
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