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原重訴字,112年度,1號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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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以外
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高俊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
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
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
,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
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
生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
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
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
,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
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
地位,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
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
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
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先後裁定被
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3
年8月20日、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3年12月5日就受授親友送入之衣
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
分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
餘罪名則均認罪,但參酌目前當事人提供予本院審理本案
之合議庭之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
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依本案審理
計畫,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時,雖應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
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
,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傳喚證人等證據
調查之可能,且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可
認其畏罪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依然存在,是本案
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
、襪之範圍以外物件。
(三)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
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
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
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
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
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
,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
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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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