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60號
HLDM,112,原訴,1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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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俊
凱(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報告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佳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02
頁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73頁,本
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俊
凱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字第56號
卷第28至29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證人林
福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21頁、第36
1至36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
號函、扣物品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3
頁、第247至253頁,111偵3899警卷第411至413頁,偵字第4
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為
黃俊凱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必要,況其於本案有多次
黃俊凱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至151頁),不
無係為爭取價量上優惠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證人林福龍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向黃俊凱以500元買1包安非他命,是1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送過來,當時我又向該年輕人買1個球,
拿1,000元給他,後來有找800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
第21頁),顯見被告欲以販賣毒品施用器具予林福龍之機會
從中賺取利潤,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汋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警詢雖有供稱其為黃俊凱交付予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福龍(偵字第3899號卷第209頁),惟警係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查獲黃俊凱透過被告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龍
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26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4287號函(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407頁)、
前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存卷可
查。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
格及數量均非鉅,且於本案有多次向黃俊凱購毒,而所收取
之報酬500元皆轉交共犯黃俊凱,顯見其不無係為獲取黃俊
凱販售之毒品而1次性、臨時性受黃俊凱所託出面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
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⒉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
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情節,暨本
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釘
、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6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共犯黃俊凱及供黃俊凱聯繫購毒者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 0號卷二第72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向林福龍收取之購毒款500元已轉交共犯 黃俊凱,業如上述,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 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之人既為共犯黃俊凱,為免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500元
附表二: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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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