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15號
HLDM,112,原訴,115,202412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彩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3320、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謝彩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 實
一、范良信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35分許,接聽劉冠傑所撥打范
良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范良信行動電
話),與劉冠傑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劉冠
傑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民宿,由謝彩雲帶同劉
冠傑上樓,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劉冠傑,並收取劉冠傑所交付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謝彩雲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行動
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鄭建
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
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㈢謝彩雲於同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
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
,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㈣謝彩雲於同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並
范良信同意販賣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
000號,由謝彩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後,
轉交予范良信
二、嗣經警於同年7月11日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及范良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行動電話3支、毒品分裝工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及
扣得謝彩雲所有之手機1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良信謝彩雲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1、31
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警詢(僅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自白,詳如下列二、㈢⒉⑵所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被告謝彩雲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隆劉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13、265-266頁),並有范良信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12、13、16、1
17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5月19日行動搜證之被告謝彩
雲交易毒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4、149-157、161-165、181-188頁),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范良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5年(罪名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9月、4月
、8月、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於107
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良信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范良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
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范良
信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3罪,均加重其
刑。
  ⒉被告謝彩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紀
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年6月、1年4月
,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彩雲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謝彩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彩
雲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
均加重其刑。
  ⒊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均主張本案因被告2人均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
 ⒈本案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 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雖均供稱本案其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都是從「鳳嬌」(即林沂蓁原名林鳳嬌)處購得 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依被告范良信 於本案警詢之指認,而查獲林沂蓁於111年5月22日、6月4 日、6月27日、7月3日曾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范良信,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40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以林沂蓁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聲議字第8373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3316號函 復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院卷第207-212頁、337-341頁);另 被告謝彩雲上揭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則據士林地檢署函 復本院未依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鳳嬌」,而查獲「林鳳 嬌」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院卷第303頁)。是松山分局雖 依被告范良信之指認,而有查獲林沂蓁上揭販售第一、二 級毒品之情事,惟林沂蓁此部分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皆在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亦即被告2人於1 11年5月19日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林 沂蓁始經查獲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 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范良信之情事),則本案 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來自林沂蓁,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
  ⑵查被告范良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 警一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於警詢中則 陳稱: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鄭建隆有時候會來跟我買毒品 ,但不是每次都來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9-42頁);卷 內則未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被告范良信已在廣義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白。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部分,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然若認未經檢察官傳喚之被告,即不能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顯然會因司法程序之運作結果而剝奪被告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范良信於警詢中並未 否認鄭建隆曾向其購買毒品,然僅因一時無法記憶,遂未 具體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為自白;暨被告范良信嗣後經由 辯護人之協助,得以回憶並確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情(見院卷第309、 388頁)。本院認尚不能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范良信自 白或辯明犯罪事實之機會,遽認被告范良信與上開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范良信所犯本案犯行均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謝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7-19頁、偵一卷201 -205頁、院卷第159、3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



范良信前已有前揭㈡所示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 執行紀錄,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是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又依被告謝彩雲於本案所為 ,均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關鍵舉措以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2人並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分工方式,及被告范 良信所獲取販毒價金之數額、被告謝彩雲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情;及被告范良信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開汽車美容洗車廠;被告謝彩 雲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需扶養父母及已成年尚在學之女兒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范良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范良信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 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范良信前 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范良信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  
  ⒉被告謝彩雲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謝彩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次犯行,係在111 年4月至5月間,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其犯罪情節,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范良信所有,每次販毒價金2千元均為被告范良信取得,業 經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范良信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 0.34公克)、Realm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40)、分裝袋2包、磅秤1台、分裝 工具組1批雖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 ,然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23號、112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警另扣得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部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復經被告范良信於 審理時陳明:扣案大麻是朋友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等語,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范良信此部所涉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范良信持有上開大麻毒品部分,自應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再 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范良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9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 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 品成分,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及數量、售價 罪名、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 累犯加重 1 劉冠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2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3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4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是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534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937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原訴第115號卷 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