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貞汝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夜間無
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莊昱琦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駛至該處
,並將本案自行車暫時斜停在該處同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
本案機車即自後方與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莊昱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昱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葉貞汝及其輔佐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其輔佐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
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爭執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自行
車暫時停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夜間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未開啟燈光
,被告無法在黑暗中發現告訴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
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暫停於該處之本案自行車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1、41-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再上開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案發時光線雖為「夜
間無照明」,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
案發路段前後不遠處均有連續路燈,故縱使發生車禍處未有
照明,該處仍屬視距良好,此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
符,是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竟撞擊停在其前方、告訴
人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才會未發現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存在,進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18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68191號函附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考(調偵卷第117-120頁);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亦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7日路覆字第1130000100
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院卷第69-70頁),亦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
時15分許即經救護人員送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該醫院
急診進行診治,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
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1頁、他卷第9頁),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兩者時間相隔
不到1小時,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可能,是該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
訴人亦受有「雙腿瘀傷」之傷勢(院卷第200頁),此部分
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院卷第141-145頁),可見
告訴人腿部遭倒下之自行車壓住,且其雙腿所受瘀青之傷勢
,與其上開遭自行車壓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大致相合,亦堪
認此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提上開傷
勢照片係案發當日所拍攝,惟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附第143
頁上方照片為告訴人案發當日送急診之照片(院卷第171頁
),而觀之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時倒地腿部遭自行車壓住之
照片(院卷第141頁),該照片之背景與警方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照片之背景相同(警卷第44-45頁),且告訴人身著之
衣物及配戴之髮飾、口罩,亦與當日送急診時之照片相同,
足認本院卷附第141頁上方照片應為告訴人案發當日案發現
場所拍攝照片無訛。綜上,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
受「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診斷之「骶骨挫傷、左腳痠脹麻、
雙側小腿脹麻感、骶骨閉鎖性骨折」,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之傷害乙節。告訴人雖另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
止,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骶骨挫傷、左
腳痠脹麻、雙側小腿脹麻感」;復於111年7月28日至111年9
月2日至門諾醫院診斷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固
有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他卷第11、15頁),然該等診斷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
隔十餘日甚至月餘而距相當時日,且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未見告訴人有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
就診後,於同日23時20、25分許即離院,有告訴人於111年6
月2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93-99頁、他卷第9頁),是本院
尚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至告訴人雖於當日救護時曾向救護
人員反應「腰部疼痛、頭部左小腿覺得麻」,有前揭救護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191頁),惟「疼痛」、「覺得麻」均為
告訴人主觀感受,倘無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仍非屬傷害
結果,併予敘明。
㈤又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
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案發時其係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黑色點點的位置等語(院卷第119-120頁);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5、27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將本案自行車斜停在中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且車身應有侵入車道之情
形。參以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上,其竟會撞擊告
訴人暫時停在前方之本案自行車,益徵於案發時告訴人暫時
停放之本案自行車,亦應有車身侵入車道之疏失。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
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等
語。觀諸警卷所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照片(警卷第44-47頁
),本案自行車車頭有白色燈光設備裝置、座椅有反光飾條
、車尾亦有紅色燈光設備,惟上開照片尚難辨識該等燈光設
備是否開啟,然縱使本案自行車之燈光設備於警方到場時關
閉,亦難逕以推論本案自行車於肇事時並未開啟燈光(被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開啟車燈,見警卷第50
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逕認告訴人亦有夜間
騎乘慢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
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酌以告訴人亦有車身侵入
車道之肇事次因(院卷第69-70頁);又被告犯後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3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