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號
TTDV,113,訴,131,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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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以前某時,加入「小
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
,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
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致原告
陷於錯誤後,系爭詐欺集團再交由被告負責與原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事宜之聯絡。嗣被告以LINE與原告聯繫,接續指派
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宗儀江守鈞與原告進行面交,原告因而
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東博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與黃宗儀
,以購買2萬1,764顆泰達幣(USDT),及於同年10月21日14時
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
當場交付75萬元現金與江守鈞,購買2萬2,058顆泰達幣;黃
宗儀、江守鈞於確認款項後,即聯繫被告將泰達幣如數轉入
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實際上為被告所掌控,並係
「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予原告,導致上開2次交易
後,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隨即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持用
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49萬元之損害。黃宗儀、江
守鈞得款後,分別於嘉義市某處、屏東車站將款項交付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第15-33頁)為證,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購入之泰達幣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被告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且被告亦為實際受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因而受有149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 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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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