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號
TTDV,113,訴,102,202412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純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
告(下稱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詹建華(下稱其名)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系爭本票嗣為本訴被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取得,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詹建華讓與伊,故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標的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二者相牽連,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㈠
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反訴
聲明欄所示,有其民事辯論意旨及反訴狀、前述期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2、107頁)。核其變更利息起訴算時點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因
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前述借款
債務嗣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惟系爭
本票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業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於前述抗告程序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於本
件為同一抗辯,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訴請
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各匯款6萬元、150萬元至詹建華花蓮二
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建華帳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經被告代理詹建
華於同日自詹建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太麻里地區農會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即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詹建華
 ⒊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
 ⒋訴外人林俊宏(下稱其名)於110年4月12日匯款252萬3,000
元至詹建華帳戶。
 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⒍被告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執行終結。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權復因該債權
存在,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藉由本院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訴訟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
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如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
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所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被告迨至112年11月6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
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明確,堪認本院判斷之基礎。是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並按同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亦即至111年4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且無論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或另
於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
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準此,原告既於本件為時效抗
辯,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已一併消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本票抗告
程序為時效抗辯,應不得再於本件為同一主張等旨。惟本票
裁定屬非訟事項,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核不及於時效消
滅等實體事項,是此等裁定與其抗告程序所為裁定,初不具
有如同確定實體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遮斷效,即不得以原告
未於本票裁定程序為時效抗辯,遽賦予其失權效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⑶從而,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本院認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
,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
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准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終結,亦為兩造所
共認(不爭執事項⒌、⒍)。又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已於111年4月19日即時效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故於系爭本票裁定在113年1月5日作成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雖已完成,仍無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綜此,系爭本票准予執行範圍,既經本院確認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依據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其中156萬元,係被告於108年4月18
日依詹建華請託,分6萬元、150萬元匯至詹建華帳戶,再由
被告於翌日代理詹建華,將詹建華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原
告帳戶,而由被告與詹建華詹建華與原告間各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於收
受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經被告前向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舉證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況因詹建華表示其子將結婚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先清償,
原告乃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其餘120
萬元則是委託林俊宏詹建華姊夫於110年4月12日匯款至詹
建華帳戶。另因詹建華要求給付60萬元利息,原告復於110
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詹建華之姊詹華娟,是系爭
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被告主張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證明已自詹建華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行使該債
權:
  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交付予詹建華之系爭本票,為自詹建華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憑據。惟票據交付原因多端,而被告與
詹建華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時貨款、匯款均由被告處理,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詹建華間常有
金錢往來,不能排除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自難僅因系爭本票
最終為被告所取得,遽認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
告。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從金流角度觀之,應係詹建華借款給原告,此部分也與
詹建華之繼承人談過,若貸與人係詹建華詹建華之繼承人
亦即其兒子,將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張。
」(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債權人為詹建華此一
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⒉),則該債權依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述,即屬詹建華遺產,詹建華生前自無讓與被告
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其已由詹建華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要乏
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其請
求原告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權請
求原告清償前述借款,則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本訴請
求如本訴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為免於將來勝訴確定後有難於執行之 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9、390條自明。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本訴主文第1、2項概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宣告假執 行,是應駁回其聲請。另本件反訴既經駁回,被告關於反訴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備註 曾國斌 108年4月19日 200萬元 CH-No-26704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