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江桃貴
被 告 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1,680元(計算式
:25萬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
之利息16萬1,680元=41萬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5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6日 12+342/366 5% 16萬1,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