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46號
TTDV,113,補,44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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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師騫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得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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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