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50號
TTDV,113,繼,1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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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劉芥瑄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朱美嬌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巷○○弄○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美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朱美嬌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新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綜合存款存
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華南銀行臺東分行證券戶暨活期存款存摺、元大銀行東信
分行存款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華南永昌證券證券存摺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朱美嬌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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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