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關 係 人 丁○○
吳○○
吳○○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及戊○○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
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
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丁○○,且聲請人之
姊即關係人丙○○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
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71-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丁○○因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
於112年11月30日經門診評估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至113年
1月8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丁○○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
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
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⒉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⒊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⒋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⒌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⒍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丁○○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丁○○之觀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丁○○打招呼,其僅看一眼,
隨即轉身側躺未再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可見關係人丁○○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
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
,堪認關係人丁○○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主張關係人丁○○對於日常交
易、金融事務、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
力,認知能力之缺損需要照護者與醫療機構密切配合進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287頁);或關係人戊○○主張以前
揭㈡⒈之鑑定意見有「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
交易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遽認關係人
丁○○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並以暨輔助宣
告無法全面保護關係人丁○○財產或保護其財產上處分之利益
為由(見本院卷第277、287及30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之陳述意見狀),剝奪關係人丁○○之法律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戊○○
擔任輔助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聲請人固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如關係人丁○○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
:現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乙○○。」、「(問:平常都
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妳的印章、存簿何
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
管?)我不會。」、「(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
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
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
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關係人
丁○○較為信賴關係人乙○○及戊○○,而傾向由其二人擔任日後
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賴關係人乙○○及戊○○分別為關係人丁○○之子及妹(見本
院卷第39-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二人均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及61頁),暨關係人戊
○○亦具狀建議由其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
第306頁)。
⒊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
戊○○擔任輔助人。
(三)至於關係人乙○○縱然有聲請人所指長期無業、無固定收入、
名下負債甚多、有2次酒駕紀錄、曾將關係人丁○○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關係人丁○○曾動用其存款為其償還
債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惟:
⒈誠如關係人丙○○所述:「(前略)我的媽媽(丁○○)還是不
死心的一直寵溺他,不管他把公款拿去玩賭博機台、酒駕、
把父母的房子拿去貸款、我的媽媽還是不停的拿錢出來幫他
擦屁股(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所附之陳述意
見狀)。
⒉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乙○○無業、無收入、負債甚多及
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甘願以其存款為關
係人乙○○償還債務。此不僅更彰顯前揭㈡⒈關係人丁○○表示
日後由關係人乙○○協助其從事買賣土地等重大交易之陳述係
出自其本意,且關係人丁○○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
便聲請人、關係人丙○○或其他第三人認為不妥,亦無權置喙
。
⒊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乙○○經常在家大聲喝叱關係人丁○
○,且自113年5月後完全不讓關係人丁○○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294頁)。惟其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由社工
之訪視調查報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鑑定期日之陳述觀之,
亦未見關係人丁○○有上開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尚難僅憑
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關係人乙○○不適任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丙○○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戊○○介入其家庭紛爭,並趁
關係人丁○○沉溺在喪夫之痛當下帶之簽署財產管理授權書後
,將關係人丁○○之定存解除,且無法說明大筆金額流向,其
本人亦為高齡64歲而需他人奉養照顧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惟民法對於輔助人並未有親等、身分或年
齡等限制(參前揭㈠⒈之規定),故尚難僅憑關係人丙○○上
開指述,逕認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
(五)最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然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較能保障關係人丁○○之權益及給予其較好之生活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及310頁),惟因關係人丁○○已表明其意願及
選擇,基於前揭㈠之規定及說明,自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客觀上較有利於關係人丁
○○,逕認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告
,惟因關係人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由關係人
乙○○及戊○○擔任輔助人,較符合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六、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法院指定就關係人丁○○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處分保險契約(如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 人)、簽署契約、重大醫療行為及提(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等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每月提(匯)款 50,000元以上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同意;且關 係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由輔助人保管,金融機構存摺 及印章則應由其與關係人丙○○分別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
(一)申辦現金卡、辦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行為, 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消費 借貸及贈與行為所含括,應無重複指定之必要。(二)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辦信用卡、解除保險契約及重大醫療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理由,且所謂「重大」醫療行為之定 義有欠明確。
(三)而不分標的種類及金額(價額)高低,一律限制關係人丁○○ 簽署任何契約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實與剝奪關係人丁○○之行
為能力無異,而形同對之為監護宣告。
(四)更遑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僅係進行醫療行為或提 (匯)款交易所需之文件或物品,其保管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指定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五)另聲請人雖然以關係人戊○○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文書 或利用關係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關係人戊○○隨意 動用大筆存款並侵吞入己、對於大筆金錢去向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指定逾上開 金額之提(匯)款交易須經輔助人或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 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 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 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 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 (後略)。」等語,其上並有關係人丁○○之簽章與「許洋頊 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3頁)。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鑑定期日陳稱:「(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問:是我簽的 。」、「(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 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 「(問:印章、存簿為何不讓聲請人、關係人丙○○保管?) 那時候太小。」、「(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 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問: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後由他來照顧你生活,並且處理妳的財產 ,有何意見?)我沒有財產。讓妹妹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8頁),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戊○○甚為 信賴,實難認上開授權書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利用關係 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之情形。
⒊故關係人丁○○既然已委託關係人戊○○管理處分動產,自無必 要指定逾上開金額之提(匯)款交易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二)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 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監護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丁○○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