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民事庭函及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1、1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時年屆66歲,依聲
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
新臺幣(下同)0元(見消債清卷第12至14頁),每月
收入仰賴領取老年農民津貼7,550元及子女之不定時奉
養;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81,200元(計算式
:7,550元×24月),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