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04號
KSHM,94,上訴,1204,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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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妨害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釘拔鎚壹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毀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釘拔鎚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張俊彬之母丙○○曾於民國93年間,不定時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82號6 樓之2 丙○○住處同居,因而取 得上開住處鑰匙,並再複製1 支鑰匙備用,後因乙○○有酗 酒習慣,丙○○有意疏離,乃要求乙○○搬離上開住處,並 將上開住處讓予其子張俊彬居住,丙○○則搬至同址5 樓之 1 居住,而乙○○張俊彬為丙○○之子,亦會提供金錢予 張俊彬花用,而與張俊彬熟識。後乙○○為挽回其與丙○○ 間感情,乃於93年9 月23日前某日,趁丙○○雇工在上址6 樓之2 處整理地板之機會,前往找丙○○,與丙○○發生口 角爭執,並遭丙○○在施工工人面前責罵,致氣憤難忍,而 持刀劃傷丙○○右上額頭處(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 ,張俊彬將丙○○受傷之情轉告其兄張次男(即丙○○之次 子),張次男即要求張俊彬尋訪乙○○行縱,迨於93年9 月 23日晚間,張俊彬得知乙○○正在自立橋附近某檳榔攤處, 並告知張次男張次男張俊彬乃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 8998-GH 號(起訴書誤載為GH-899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檳榔攤,欲找乙○○理論,因乙○○事先得知消息,乃先 行走避,惟情急不及將其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附近之機車 騎走,致該機車遭張次男推入自立橋段河中,乙○○得知更 為氣憤,乃隨即於同日晚間持刀至上址6 樓之2 處欲找丙○



○理論,惟遭在上址5 樓之1 處之張次男發覺,乙○○乃反 鎖上址6 樓之2 鐵門,張次男則在鐵門外叫囂稱不會放過乙 ○○等語,後經丙○○請友人將乙○○帶離始作罷。至翌日 (24日),乙○○張俊彬處得知張次男仍有意找其理論, 復因機車已遭張次男推入河中,無法工作,向張俊彬索討新 臺幣(以下同)200 元未果,致遷怒於張俊彬,且撥打行動 電話向丙○○要錢,丙○○對其困境亦未加理會,乙○○益 加氣憤,後與朋友至自立路附近某處喝酒,酒後復至丙○○ 住所對面之河南路椅子上休息,並撥打電話予丙○○,雖丙 ○○住處尚有燈光,惟丙○○仍未接聽電話,陳福氣憤已極 ,乃萌生報復丙○○及張俊彬之意。
二、嗣於93年9 月25日上午3 時許,乙○○在高雄市○○○路、 南台路口,向友人邵福桂借得300 元,乃前往高雄市○○○ 路103 號「易達大賣場」(發票商號為「潔亨企業行」), 除購買蔘茸酒1 瓶、童軍繩1 條外,並為供報復丙○○、張 俊彬之用,另購買水果刀1 把、松香水1 瓶、釘拔鎚1 把等 物,於同日上午3 時32分許結帳計360 元,離開賣場後,① 即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至凌晨4 時間前往高雄市○○○路10 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基於毀損之故意,原欲以購得之松香 水澆淋丙○○所有車牌號碼8998─GH號自小客車(無證據證 明業已澆淋松香水),惟恐燃燒殃及周遭車輛而作罷,乃以 購得之水果刀,刺破、損壞上開4 個輪胎(其中右前車輪、 右後車輪、左前車輪均有明顯毀損痕跡,左後車輪雖未見明 顯毀損痕跡,惟車胎亦已洩氣),而足生損害於丙○○。 ②旋再於同日上午4 時許,㩗帶上開水果刀等物,前往上址 5 樓之1 丙○○住處理論,以釘拔鎚欲撬開該處大門未果, 後即改往上址6 樓之2 欲找張俊彬理論,而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及殺人之故意,㩗帶上開水果刀1 把(其餘松香水1 瓶、 釘拔鎚1 把、童軍繩1 條等物則放置在上址6 樓之2 門外) ,未經張俊彬同意,以上開複製之鑰匙,開啟張俊彬房門外 之第一道鐵門,而因第二道木板門未鎖,乙○○開啟後即侵 入之,見張俊彬靠坐在床上倚在頭櫃上,思及上情,怒意更 盛,明知頸部、鎖骨乃人體動脈、靜脈流經之處,如持刀刺 該部位,將切斷動脈、靜脈,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 ,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衝向前,往張俊彬頸部 、左鎖骨等部位猛刺,並邊刺邊說:「幹你娘,你們吃我很 夠」、「再猛啊」等語,因時值淩晨,一般人精神狀況較不 佳之際,張俊彬亦未能即時反應,致受有頸部深及血管(頸 動脈、靜脈)約4 公分之刀傷、深及血管及胸腔(鎖骨)約 5 公分之不規則穿刺傷;胸部各4 公分、5 公分、5 公分;



背部3 公分X1公分之淺傷;右手大拇指抵抗傷表淺皮傷約6 公分等刀傷,直至張俊彬已躺臥在房門入口處走道上,乙○ ○始停手,而上開水果刀亦因乙○○用力過猛,致刀刃、刀 柄連接處斷裂。③乙○○張俊彬倒地後,持上開水果刀前 往上址5 樓之1 ,原欲叫丙○○開門,並告知其已殺害張俊 彬之事,惟因怕吵到其他鄰人而作罷,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 在5 、6 樓樓梯間垃圾桶內,再返回上址6 樓之2 房門外, 拿取釘拔槌1 把後,另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自由之故 意,自上址6 樓之2 房間陽台,順著電纜線攀爬到5 樓之1 丙○○住處陽台,未經丙○○同意而侵入之,並以上開釘拔 鎚打破丙○○房間靠近陽台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丙○○ ,約於93年9 月25日上午4 時20分許,進入丙○○房間後, 即告知丙○○已殺害張俊彬之事,再以上開釘拔鎚控制丙○ ○之行動,期間並表示要先殺死丙○○後,再行自殺等語, 後經丙○○安撫、附和及苦苦哀求,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 ,乙○○始答應讓丙○○見張俊彬最後一面,並因乙○○已 將張俊彬房門反鎖,乃由乙○○再沿原來路徑,自丙○○房 間外陽台攀爬至下址6 樓之2 房間內開門,丙○○見狀,即 趁隙脫逃,丙○○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④丙○ ○逃脫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59秒許,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報警,惟因恐慌過度 ,並未告知警方係何人殺死張俊彬,而乙○○發現丙○○逃 逸後,亦隨即下樓,並央請不知名騎士載其前往警局,而於 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 明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殺人犯罪之 前,表明其有殺人行為,願接受裁判。嗣警方接獲丙○○報 案後,即前往上開現場處理,發現張俊彬已因頸、胸及四肢 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並在上址5 、 6 樓樓梯間垃圾桶內扣得乙○○所有供毀損、殺人用之水果 刀1 把,在上址6 樓通往5 樓樓地板上扣得乙○○所有供毀 損、妨害自由之用之釘拔鎚1 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丙○○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就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證人邵福桂於警詢 ,證人沈瑞清沈國華黃啟仁於偵訊(檢察官有諭知具結 義務,但卷內無結文資料),及證人張次男於偵訊(未具結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丙○○業 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且警詢本即無應具結之法律規定;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後,依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較警察機關高,若 因於偵訊中之陳述未具結,而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而不得為證據,自有失法理之平。是本件於被告等 均明白表示不爭執丙○○等人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中陳 述之情況下,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人吳清松張孟學於 偵訊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55頁);且證人吳清松張孟學於偵訊之證述復無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自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涉嫌侵入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5 樓之1 住宅,及 毀損車牌號碼8998- GH號自用小客車輪胎部分,業據告訴人 丙○○提出告訴(見93偵18693 號卷第44、70頁);又被告 涉嫌侵入上址6 樓之2 住宅部分,被害人張俊彬雖已死亡, 惟亦據張俊彬之母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 提出告訴(見同前偵卷第44頁),均併此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毀損、侵入住宅、殺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 自白不諱,惟另辯稱:「伊不是預謀要殺害張俊彬,伊事先 並不知道張俊彬住在6 樓之2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丙○○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6 樓之2 同居 ,並因此取得上址鑰匙後複製1 支,及與丙○○感情生變後 ,曾持刀劃傷丙○○右上額頭處,後並因張次男將其機車推 入自立橋段河內,被告再持刀找丙○○理論,又遭張次男揚 言將不放過等語,後經丙○○請友人幫忙,始將被告帶離; 再因被告向張俊彬索討錢未果、丙○○拒接電話等情,致被 告心生憤怒一節,業據丙○○於偵訊、原審陳(證)稱:「 因為乙○○是酒鬼,伊不接受他,但乙○○很疼伊的小孩, 約在3 、4 天前(指93年9 月25日前)伊請人來挖地板,乙 ○○又來,伊要乙○○不要來鬧,乙○○就去買一支刀子, 劃傷伊右上額頭;伊有將此事告訴兒子,伊兒子要去找乙○ ○理論,23日晚上,伊在6 樓,乙○○又拿刀來找伊,被在 5 樓的張次男聽到,乙○○就嚇得自己關在6 樓,張次男一 直在門外罵乙○○」、「乙○○一直打電話給伊,24小時都



在打,伊有時會接,有時吃安眠藥,就沒有接電話」(見93 相1648號卷第29頁,同前偵卷第43、45頁)、「伊請工人去 挖6 樓之2 的地板,伊有當著工人的面罵乙○○乙○○可 能惱羞成怒,才拿刀劃伊的臉;伊曾將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 2 住處鑰匙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116 、15 5 頁),及張次男於偵訊中陳稱:「23日之前,伊聽弟弟張 俊彬說乙○○劃傷伊母親丙○○,伊要張俊彬去找乙○○, 後來知道乙○○在檳榔攤,但去時沒有看到乙○○,伊就把 乙○○的機車推入自立橋段的河裡,伊就回家打麻將,後來 乙○○拿刀子跑到6 樓,伊聽到聲音,就上去,乙○○把鐵 門關起來,伊在門外說不會放過他,他一直拜託伊,後來是 丙○○叫朋友來帶走乙○○」等語明確(見同前相驗卷第30 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6 樓之2 原是伊與丙 ○○的同居處,所以丙○○有給伊該處鑰匙,伊自己又去打 了1 付;張俊彬都知道伊的去處,丙○○的大兒子、二兒子 找伊麻煩,伊的去處都是張俊彬向他們說的,前晚(指23日 )丙○○的二兒子與張俊彬來找伊,伊看見了就趕快跑,機 車來不及牽,後來同事告訴伊機車被丟到河裡,丙○○不理 伊,打電話給丙○○也不接,伊就愈想愈生氣」(見同前偵 卷第8 、9 頁)、「伊與丙○○有同居,有時候一星期4、5 天,有時候1 、2 天,斷斷續續大約4 、5 個月」(見原審 卷第169 頁)等語在卷;並有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 可參(見同前偵卷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至於丙○○否認與被告有同居關係,或一直不理會被告 追求云云(見警卷第9 頁),此若屬真實,則丙○○為防止 被告繼續糾纏,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再將住處鑰匙交付被告 ,任由被告自由進出其住處、擾亂生活之理,應認被告與丙 ○○非僅單純之朋友關係,被告上開曾與丙○○同居之供述 ,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否認知悉張俊彬住在上址6 樓之2 處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已供稱:「案發前1 、2 個月丙○○打6 樓之2 的鑰匙 給伊,這1 、2 個月,伊都可以隨意進出房間,之後張俊彬 到6 樓住之後,伊就比較少到6 樓」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2 頁),及丙○○於偵訊中陳稱:「在案發前一天,乙○○去 敲張俊彬的房門說要和他一起睡,張俊彬不同意,並向伊說 ,如果他跟乙○○一起睡,會被乙○○殺死」等語(見同前 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張俊彬居住在上址6 樓之 2 處。
⒊被告因機車被推入河中、張次男揚言不放過、張俊彬透露其 行蹤、向張俊彬借錢未果、丙○○拒接電話等情,乃心生怨



懟,而萌生向丙○○、張俊彬報復之意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隔天(指機車被推入河中後第二天)伊身上只 剩200 元,剛好遇見張俊彬,伊向張俊彬要200 元,他說不 要說那麼多,說老二(指張次男)還會找伊,當時伊心裡就 有一點氣了,氣他為何要這樣講」、「張俊彬都知道伊的去 處,丙○○的大兒子、二兒子找伊麻煩,伊的去處都是張俊 彬向他們說的,前晚(指23日)丙○○的二兒子與張俊彬來 找伊,伊看見了就趕快跑,機車來不及牽,後來同事告訴伊 機車被丟到河裡,丙○○不理伊,打電話給丙○○也不接, 伊就愈想愈生氣,就去向朋友『阿娟』(指邵福桂)借300 元買水果刀等物,也準備讓那台汽車不能使用,伊要刺汽車 是要報復他們把伊的機車丟入河裡」等語在卷(見同前偵卷 第8 、9 、42頁);且被告確已於93年9 月25日上午3 時32 分許,自高雄市○○○路103 號「易達大賣場」(發票商號 為潔亨企業行)購得水果刀1 把、松香水1 瓶、釘拔鎚1 把 ,及蔘茸酒1 瓶、童軍繩1 條等物,有「易達大賣場」現場 錄影畫面、發票在卷可憑(見同前相驗卷第18、24之1 頁) 。足認被告於購買本件水果刀等物時,即已萌生向丙○○、 張俊彬報復之意。
⒋丙○○所有車牌號碼8998 -GH號自用小客車4 個輪胎遭毀損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至高雄市○○○路100 號地下2 樓停車 場勘驗,發現上開小客車停放在48號停車格內,該車4 個輪 胎均被刺破,右前輪旁約20公分處,遺留1 水果刀包裝套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前相驗卷第25、26頁);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鑑識結果為:「8998-GH 號自用小客右前車輪、右後車輪、左前車輪均有明顯毀損痕 跡,左後車輪雖未見明顯毀損痕跡,惟車胎亦已洩氣」,有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外放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3 、4 頁);復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來松香油是要用來 燒車的,但伊看旁邊車子很多,所以沒有燒,只有用水果刀 刺破4 個車胎」等語在卷(見同前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 確有以購得之水果刀毀損丙○○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輪胎,並 足生損於丙○○。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將松香水倒入上開 小客車內云云(見警卷第6 頁),與其於偵訊所供已有不符 ,且上開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亦未有上開小客車遭 淋澆松香油之記載,是被告於警詢此部分之供述,自與事實 有違,而不可信。
⒌被告於93年9 月25日上午4 時許,㩗帶上開購得之水果刀等 物,因無法進入上址5 樓之1 與丙○○理論後,即改往上址 6 樓之2 欲找張俊彬理論,並以上開複製之鑰匙,開啟張俊



彬房門外之第一道鐵門,趁第二道木板門未鎖,而侵入張俊 彬之房間,被告進入時僅㩗帶水果刀,進入後見張俊彬靠坐 在床頭櫃旁,再持上開水果刀朝張俊彬頸部、鎖骨等處猛刺 ,並邊刺邊說:「幹你娘,你們吃我很夠」、「再猛啊」等 語,致張俊彬死亡之事實,有:
①案發後,檢察官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至河北二 路82號5 樓之1 、6 樓之2 房間實施勘驗,發現死者張俊彬 倒臥在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房間入口右側,房間內有多處 血跡、血鞋印,房間窗戶右側打開,窗緣牆壁、通往窗戶之 走道均有血手印,床鋪上、床鋪右側地板上及折疊式桌面均 有血跡,廁所門外右側牆壁有噴濺血跡;另河北二路82號 5 樓之1 房間窗戶外欄杆、陽台上軟墊、軟墊外塑膠套有血鞋 印,陽臺玻璃被打破,床鋪四週、房間門口往82號6 樓之2 之方向分別有不完整血鞋印、血鞋印;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 1 往6 樓之2 樓梯間有連串血鞋印;河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房間門口外,有往內、往外之血鞋印各1 個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同前相驗卷第25頁)。而檢察官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現場採證,當場於河北二路82 號6 樓之2 房間進門右側牆壁上、地板上涼被、床罩上、浴 室側牆壁上、窗戶外側牆壁上、房門外側地板上;於河北二 路82號5 樓、6 樓之樓梯間地板上;於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 1 房門外、房內地面上、房間窗戶欄杆上;於刀刃、刀把上 ,分別採集到血跡、血跡鞋印,而該血跡連同被告襯衫、球 鞋上之血跡經送驗後,均核與張俊彬之DNA-STR 型別相符, 該DNA-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4 3 X10 之-12 次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0日 高市警鑑字第0930075841號鑑驗書及所附相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可參(見同前外放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第22頁以下)。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至現場採證時,曾於河 北二路82號6 樓之2 房間窗戶下緣處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1 枚,而該枚指紋經送驗後,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30 205835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指紋卡、採證紀錄表可佐(見同前 外放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17頁以下)。
張俊彬遭被告持刀猛砍,致受有頸部深及血管(頸動脈、靜 脈)約4 公分之刀傷、深及血管及胸腔(鎖骨)約5 公分之 不規則穿刺傷;胸部各4 公分、5 公分、5 公分;背部3 公 分X1公分之淺傷;右手大拇指抵抗傷表淺皮傷約6 公分等刀



傷,,致死創傷為頸部及鎖骨傷刀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頸、胸及四肢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可 憑(見同前相驗卷第32頁以下,同前偵查卷第32頁,外放之 張俊彬死亡案屍體複驗相片)。是被告持刀砍殺張俊彬,與 張俊彬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④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伊看到張俊彬就抓狂,就 上前拿刀刺他,一直刺他」(見警卷第3 頁)、「伊把水果 刀藏在背後,另3 樣東西(指松香油、釘拔鎚、童軍繩)放 在旁邊,門一開,伊看到張俊彬坐在床上靠在床頭櫃上,伊 看到他就很火大,因為伊找不到他媽媽,機車又被丟到河裡 去,伊一直罵『幹你娘,你們吃我很夠』,他看到伊有衝過 去的動作,就向伊道歉,伊很狂,拿刀刺他,刺幾刀不記得 了,他有反抗,沒多久,他就跪在廁所外面,伊還對他說『 再猛啊』」(見同前偵卷第8 頁)、「當時一看到張俊彬, 因為被丙○○的二兒子逼得很緊,就拿刀刺他」(見原審卷 第170 頁)等語明確;且依外放之張俊彬死亡案相片冊Ⅰ編 號第42號相片,床舖上有直立之枕頭靠在床頭櫃上,應認被 告上開所供「張俊彬坐在床上靠在床頭櫃上」等語可信;又 被告固於偵訊中另供稱:「伊撬不開丙○○5 樓之1 的門, 所以想要從6 樓房間陽台爬到丙○○房間」云云(見同前偵 卷第8 頁);惟由被告將可供攀爬及破壞門窗用之釘拔鎚1 把、童軍繩1 條放置在上址6 樓之2 門外,僅㩗帶上開水果 刀進入6 樓之2 張俊彬房間,顯見其原並無自6 樓之2 陽台 攀爬至5 樓之1 之意,而係欲進入6 樓之2 殺害張俊彬,以 報復其前所受之委曲及羞辱,被告此部分供述,尚不可信。 足認被告於侵入6 樓之2 前,即有殺害張俊彬之故意,被告 持刀砍殺張俊彬,與張俊彬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按頸部、鎖骨乃人體動脈、靜脈流經之處,如持刀刺該部分 ,將切斷動脈、靜脈,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被告 明知於此,竟仍持上開水果刀衝向前,往張俊彬頸部、左鎖 骨等部位猛刺,致張俊彬因頸、胸及四肢多處穿刺傷與切割 傷而死亡,因被告持刀刺殺死者張俊彬之致命部位,分屬頸 部及鎖骨等人體重要部分,所持之水果刀甚至因刺殺用力過 猛,致刀刃與刀柄脫落,有相片可參(見外放之張俊彬死亡 案相片冊Ⅱ編號第246 號至第247 號相片),益徵被告殺意 之堅,用力之猛,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⑥是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上址6 樓之2 住宅,並持水果刀 殺死張俊彬之事實,均堪認定。
⒍被告見張俊彬倒地後,持原放置在上址6 樓之2 房門外之釘



拔槌1 把,自上址6 樓之2 房間陽台攀爬至5 樓之1 丙○○ 住處陽台,並以上開釘拔鎚打破陽台窗戶玻璃,而約於93年 9 月25日上午4 時20分許進入丙○○房間後,即以上開釘拔 鎚控制丙○○之行動,期間並表示要先將殺死丙○○後,再 自殺等語,經丙○○安撫、附和及苦苦哀求後,至同日上午 凌晨6 時20分許,被告沿原來路徑攀爬回6 樓之2 房間內, 擬開門讓丙○○見張俊彬最後一面,而丙○○始得趁隙脫逃 ,丙○○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之事實,業據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陳(證)稱:「乙○○拿拔釘子的鐵 器控制伊的行動,期間伊一直哀求他,伊哀求了2 個多小時 」(見警卷第9 頁背面)、「乙○○從窗戶爬進來,手上拿 一鐵棍(指釘拔鎚),說張俊彬被他殺死了,說要殺死伊再 自殺,伊一直安撫乙○○,講了2 、3 小時,他手上一直拿 著鐵棍,雖然他說『妳走啊』,但因乙○○有說『殺一個也 是死,二個也是死』,所以伊不敢走」(同前相驗卷第28頁 背面)、「乙○○是從6 樓之2 拉電纜線破壞伊5 樓之1 窗 戶進入房間,手上還拿一支長長彎彎的鐵,伊不敢亂動,因 為,即使是一個女子遇到一名男子沒有拿東西,也會害怕, 伊一直求乙○○,過了不知多久,乙○○沿第四台的纜線爬 去6 樓,伊就趕快走」(見原審卷第156 至158 頁)等語明 確;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供稱:「伊從6 樓窗戶爬到5 樓 陽台,打破玻璃進去5 樓,丙○○見到伊,問伊什麼事,伊 說已殺了張俊彬」(見同前偵卷第8 頁)、「伊承認有地方 法院判決的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在卷;復有扣案 釘拔鎚、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 品清單可參(見外放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25頁,外放之張俊 彬死亡案相片冊Ⅰ編號第53至55、59至67、70至82、102 至 111 號相片,外放之張俊彬死亡案相片冊Ⅱ編號第150 至15 4 、172 至192 、216 至222 號相片)。再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河北二路82號5 樓之1 房間窗戶 欄杆上採集到血跡,而該血跡經送驗後,核與張俊彬之DNA- 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亦於河北二路82號6樓 之 2 房間窗戶下緣處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1 枚,而該枚指紋經 送驗後,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書可參。足認被告於殺害張俊 彬後,為告知丙○○殺人之情,始自上址6 樓之2 房間窗戶 攀爬至上址5 樓之1 房間陽台,並毀損窗戶進入房間。另被 告係於殺害張俊彬後,始起意為本部分犯行,則其所涉毀損 、侵入住宅犯行,自與上開事實欄二①之毀損犯嫌,或事實



欄二②之侵入住宅犯嫌,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說明。 ⒎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刑法第38條(指現行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 ,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 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 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 參照)。本件丙○○逃脫後,隨即於93年9 月25日上午6 時 22分59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 務中心報警,惟因一時恐慌過度,並未告知警方係何人殺死 張俊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110 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沈瑞清於 偵查中證稱:「婦人(即丙○○)報案表示在河北二路82號 6 樓之2 有殺死人,兇手在路上,當時是6 時23分,婦人最 後突然表示是4 樓之三七仔」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0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張孟 學於偵查中證稱:「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河北二路發生兇殺案 後,伊立即通知巡邏員警沈國華等人至現場,當時指揮中心 未提到嫌疑人為何人」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5、16頁) ,並有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長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 ,同前偵卷第26頁)。又被告發現丙○○逃逸後,於警員到 達現場前,隨即下樓央請路上不知名之騎士載其前往警局, 並於同日6 時30分許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 明派出所表明其殺害張俊彬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沈國華黃啟仁於偵查中 證稱:「接獲通報後即趕至現場,在繼光路轉河北二路口時 ,就聽民眾表示兇手被一部機車載往派出所,故即返回派出 所,當時未詢問民眾兇手是誰,到達派出所時,被告已在派 出所」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頁):證人張孟學警員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至派出所後,由伊最先受理,被告一進派出 所即表示殺死同居人兒子」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6頁) 。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因丙○○報案時,僅表示是 「4 樓三七仔」殺人,並未指出被告姓名,且證人沈國華黃啟仁接獲通報趕至現場後,在未及詢問何人為兇手時,被 告已趕至長明派出所,並表明其為兇手,願意接受裁判,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至於檢察官一再爭執被告之行為不 符自首規定,應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說明。 ⒏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於93年9 月20日左右,曾因憂鬱症至



高安診所看診」等語。經原審調取被告於高安診所就診資料 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情形,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①綜合被告病史資料、 目前狀況及其相關測驗,顯示被告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 等情緒症狀,除此之外,無其他之顯現精神症狀,臨床之精 神科診斷為官能性疾患併焦慮。②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 精神醫學學術分組製作之「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當情感疾 患之病人呈現嚴重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 損、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者,即屬心 神喪失之程度;而當病人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 能力明顯受損、行為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者, 即屬精神耗弱之程度。③觀諸被告此次犯罪行為,喝酒及精 神疾患之影響程度係判斷之關鍵。而被告有情緒上之問題, 但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觀察其後之整體行為表現,被 告並未過度驚怕或焦慮而有神智不清或恍忽之情形,案發當 日尚無因情緒之影響,而使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至 飲酒情況,被告並無因喝酒而有步履不穩或蹣跚之情形,亦 無判斷力減弱,故喝酒並無影響被告之認知及判斷力,而不 知其所為之殺人行為。④綜合整體案件、涉案行為過程與被 告精神狀況而分析,被告並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 狀,而使其無法知曉其所為之殺人行為,更遑論被告當時期 間並未有妄想、幻覺之精神症狀,無顯現精神症狀直接控制 或影響被告而導致犯案,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難言 之有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4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1138號函附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至109 頁)。是被告臨床上 雖有官能性疾患併焦慮等症狀,惟因被告並無認知及現實判 斷能力受損之情狀,亦無受精神症狀直接控制或影響,尚難 認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就殺人、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事 實欄二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就事實欄二③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 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所犯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 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殺人、妨害自由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自首殺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如前述, 所犯殺人罪部分(毀損、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並未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毀損部分(即事實欄二①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男女感情無 法強求,竟於丙○○有意疏遠之際,仍執意挽回感情,而當 丙○○仍不欲理會時,即心生報復之心,毀損丙○○所有汽 車輪胎,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復說明扣案水果刀1 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為被 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太輕為由 提起上訴,被告則以欲早日執行為由,亦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自應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㈢原判決就被告殺人(即事實欄二②)、妨害自由(即事實欄 二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購買 水果刀等物時,即已有報復丙○○、張俊彬之意,且侵入上 址6 樓之2 之目的,係為殺害張俊彬,並非侵入後,始生殺 人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係於侵入上址6 樓之2 後,見張俊 彬坐在床上靠在床頭櫃上,始生殺人犯意,自有未當。⒉被 告侵入上址6 樓之2 、5 樓之1 ,並無連續犯關係,業如前 述,原判決認有連續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以欲早日執行 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以原審 此部分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非臨時起意殺人, 惡性較重,原審就殺人部分量刑12年,自屬太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妨害自由及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男女感情之事無法強求,竟於丙○○有 意疏遠之際,仍執意挽回感情,而當丙○○仍不欲理會、遭 張次男將機車推入河中後,即遷怒於張俊彬,而生報復之心 ,事先購買水果刀等物,預謀殺害張俊彬,並持水果刀猛刺 張俊彬,致張俊彬死亡,不僅使丙○○與張俊彬之父甲○○ 需忍受白髮人受黑髮人之痛,亦使丙○○揹負張俊彬死因與 其有關之陰影,影響丙○○、甲○○之權益甚大,行為惡害 非輕,雖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 42號),但其亦自承無力清償和解金,致亦未能在物質上撫



平丙○○、甲○○之傷痛,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就妨害 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資懲儆。並依被告犯罪之性 質,認就殺人罪部分,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8 年。復就上開宣告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毀損部分所科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
㈡扣案水果刀1 把(刀刃、刀柄連接處已斷裂),為被告所有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扣案釘拔鎚1 把,亦為被告所有供犯 妨害自由罪(含事實欄二③毀損部分)所用之物,均經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發票可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1 支、松香水1 瓶、黃色塑膠袋1 個、童軍繩1 條、水果刀外包裝1 個;其中鑰匙1 支,因被 告供陳:是供開鐵門內(即6 樓之2)木 門之用,而當時木 門並未上鎖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28 頁),尚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松香水1 瓶、童軍繩1 條,則未使用於本件犯罪,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9 頁);黃色塑膠袋1 個 、水果刀外包裝1 個等物,因屬包裝物品之物,與本件犯罪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開啟上址6 樓之2 鐵 門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復非為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自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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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