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5號
TTDV,113,消債更,8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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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伍健明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
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
士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
償還500元至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47至49、15
3、161至167、173至174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主約二筆,此外無其他財產
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151、161至167、173至174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
服務協會,擔任中型巴士司機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
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1
1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3、147至149
、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4分之1,目前現值金額為123,500元,上開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
而本院認以聲請人薪資經扣除每月勞保及健保支出後,實際
所得26,16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伍○均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伍○均於96年出生,現於桃園市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值金額325,0
00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權利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155至159、171
頁);因其尚在就學,無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父母扶養之
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
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
2元÷2=9,58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1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6,662元【計算式:17,076元+9,586元=26,662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461,004元
【計算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21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4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5,97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9,059元+板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2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710元+乙○○○○○(股)公司20,000元=584,504元,此有債權
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63至65、73至
87、95至97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4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123,500元,聲請人尚
須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1,004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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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