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高品雅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受理,於113年1
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查聲請人聲請
調解時即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然因工作居住在「臺東
縣臺東市」;嗣113年12月1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3年
11月29日自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離職,並轉往桃
園謀職,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此有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人之勞保退保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堪認聲請調解時之居所地臺
東縣已非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又參酌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
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之修法意旨,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不徒增聲請
人後續更生程序上之不便,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