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凱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父母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
利,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衍生之權利,性質上應屬不得代
理之身分行為。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調解或和解,自應
比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由父母本人表明合意方得成立。
二、又變更子女姓氏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所定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
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
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24條亦規定:「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
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僅
係父母得協議之事項,並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規範——亦即
父母不得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甲○○雖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未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丙○○之「陳」姓
),惟聲請人既然係委任非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基於
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調
解,而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由其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離婚,
並因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
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其次:
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
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三)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
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
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六)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或裁判變更,均應基於子女之自
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無違:
⒈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沿革:
⑴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第1項)子女
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⑵又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⑶並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⑷復於99年5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⒉綜觀上開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基於姓氏所具
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
,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之變遷、
社會型態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
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
意義。此由民法於96年5月25日將原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
從收養者之姓。」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
之姓。」並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
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亦可見此一時代趨勢。
⒊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所言:「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而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
之一的姓氏,既然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
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註2】。
故關於姓氏之選擇,自應尊重個人之意願
⒋從而:
⑴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等規定,亦準用於認領及收養
之情形)固然僅賦予成年子女有不受父母意見箝制之自由選
擇權(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此種基於個人選擇之姓
氏變更,僅以一次為限,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
⑵惟基於上開㈤⒉⒊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083條之1亦準用第10
55條之1第2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等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
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
或裁判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及第1
078條第3項),父母於約定時或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基於子
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如此方符前揭大法官會議
所揭示憲法保障個人姓名權之意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與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方較合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並於
辦理出生登記時約定關係人從父姓「田」,復於109年2月26
日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3-16及75-7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於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無法說明生父姓名,但家事調查官提及相對人時,關
係人知道為其生父,但並未用任何語詞去說出相對人之身分
。
⒉關係人對於姓氏沒有特別的概念,不知道其為何姓「田」。
提及相對人並無想法,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爸爸」的
問題時,回答均指向聲請人之再婚配偶,並表示已習慣叫做
「乙○○」,但因其喜愛之家人均姓「陳」,故其更偏向姓「
陳」。
⒊關係人對於其原本之姓氏並無實質認同感,反而在提及與聲
請人同姓時,會想到與母系親屬之良好互動,並在列舉較常
互動及有記憶之親屬時,可以完整詳述母系親屬之姓名及聲
請人再婚配偶之家庭成員名字,但完全沒有提及相對人及父
系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及35-36頁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
子女姓氏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現年7歲,就讀國小
二年級(見本院卷第35及7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及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其姓氏與其個人在家、在校等社會
生活之連結應有相當認識,堪認關係人係認同從母姓為其個
人於社會活動之表徵,並有意據此發展人際關係及拓展社會
生活。
(四)佐以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亦認:
⒈關係人乙○○已年滿7歲,對於姓氏之意涵雖然無完整的認知能
力,但已略能察覺姓氏在其生活圈中的意義。又關係人雖然
在目前有接觸之家人陪伴下,能保持開放的心與家人互動,
但其在提及與家人姓氏之不同時,仍能略感其差異性代表的
意義。顯見在關係人日漸成熟的心智中,已開始感受到姓氏
在生活環境中之認同感,只是未能在言詞上具體表達。
⒉再評估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扶養關係人之責任,也未曾
主動要求探視關係人,任由關係人與其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
。又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之通知詢問不聞不問,且其親屬
雖接獲告知,亦冷漠對待。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等對於關係
人之事務並不關心,更不在乎關係人是否維持原姓氏。
⒊綜上所述,考量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
已形成親密之依附情感,進而對於從母姓有較高之認同感。
再考量聲請人目前再婚,關係人在融入繼親家庭中,若能與
其同姓,可減少生活環境之姓氏過於複雜,亦減少向同齡親
友解釋其姓氏之困擾。而關係人目前正值轉學及變動住居所
之時期,若能在此時完成變更其姓氏之程序,亦能免除待日
後有較完整之認知時方變更之同儕適應期。故本件將關係人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7頁)。
(五)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將其
姓氏變更為母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六)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另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關係人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5頁),固然可見其已有重拾為人父責 任之認知,惟此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之判斷,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且本院考量關係人係變更為從聲請人之姓,故上開程序 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註2】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452頁,101年8月最新修訂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