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 明 人 陳○愷
法定代理人 陳○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乙○○(000年00月0日生)為滿11歲之未成年人,惟上
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
之相關文書佐證,亦無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
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