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O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O
陳OO
陳OO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OO
游OO
陳OO
陳OO
陳OO
許芳瑞律師(即陳玉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三)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陳OO(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於輾轉自其父即
訴外人陳OO(87年1月3日死亡)及祖父陳OO(83年8月31日
死亡)再轉繼承其增祖父即被繼承人陳OO(49年4月21日死
亡)之遺產後,其配偶即被告丁○○○;手足即被告甲○○、陳O
O(107年8月2日死亡)、戊○○;子女即被告乙○○、丙○○;孫
子女即訴外人梁OO、梁OO;母即訴外人陳OOO(111年11月3
日死亡)等位居繼承順位之人,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陳OO遺
產之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
字第932號審理並准予備查,復經同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
66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47、49、53、57
-67、211-219頁及卷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
院112年12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4司繼字第932號函與民
事裁定書)。
(二)參酌上開繼承之原因事實,並佐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113年3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其登記原因發生日為
83年8月31日即陳錦田死亡日),其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
人之人,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之人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2
3-22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原告不僅將非
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
(三)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非不
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