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玉珍
李志鵬
李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萬2,754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95.22㎡×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168萬2,754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