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3年度,1號
TTDM,113,軍易,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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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甲E8手機壹支、IPHO甲E1
3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為民國110年11
月22日前某時為之,告訴人BR000-H112026( 下稱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7月12日知悉犯人行為終了,
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自有在6月內告訴之,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
隱私部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
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已侵害告
訴人甲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之IPHO甲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甲E13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部則為被 告用以攝錄留存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就讀臺東縣某校(校名詳卷,下稱該校),與代號BR 000-H11202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曾為同校師 生,其藉返校找A女聊天之際,先後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開啟 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 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二)又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 方式竊錄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羞恥之如廁活動及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大腿性影像,然因A女察覺有異,丙○○旋 逃離廁所,並為脫免罪責而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 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A女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手持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同一廁所,以相同之方式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旋逃離廁所,並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竊錄之如廁性影像內之人物係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 3 112年7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IPHO甲E13手機擷圖」編號1至10、「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容翻攝」編號1至23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113年5月29日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5 112年6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校女廁內,隨後手持手機奔跑離開廁所及校園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告訴人之MESSE甲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7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LI甲E暱稱「Sheng Yeh」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 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論處。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甲E 8手機1部,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2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甲E 13及主機各1部皆係 被告犯罪事實(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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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