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35號
TTDM,113,聲,535,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瑋宸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
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
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男因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騙集團詐騙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瑋宸及其餘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第2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32號判決無罪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存
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1月26日20時19
分許通報合作金庫,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該帳戶
內所餘新臺幣320元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1534卷第57頁),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因警察機關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
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而圈存。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警察機關、地檢署或法
院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基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裁定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