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意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6
、7、8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則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
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
,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孫意森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8月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1日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1日 3 侵占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0號 111年12月27日 均同左 111年12月2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5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 112年2月22日 均同左 112年2月22日 6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46號 112年2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3月28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112年5月2日 均同左 112年6月7日 8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9月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